• logo
  •          
      世贸组织和欧盟反推销及保障措施
      时间:2017年12月25日信息来源:浙江水暖阀门行业协会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一、世贸组织(WTO)反推销、保障措施法律制度及重要特色
      (一) WTO《反推销协议》重要内容
      1、实施反推销措施的基本条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体例进入另一国商业”,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则构成推销。因此实施反推销应具备三个条件:
      (1)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2)给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给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
      (3)低于正常价值的贩卖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该推销产品征收不超过推销幅度的关税,即反推销税。
      2、正常价值的确定
      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反推销协议》规定可采用以下三种方法: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结构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是指,被控告的推销产品或与其雷同或相似的产品以通常的商业数量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消耗的价格。第三国价格是指雷同或相类似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结构价格是指被控推销的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贩卖费、一样平常费用和利润的总和。
      3、损害的确定
      按照《反推销协议》的规定,进口国必须确定产业损害确实存在,才能对进口推销的产品征收反推销税。损害包括三种类型: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
      4、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反推销协议》的规定,进口国必须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推销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口国在决定推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并不肯定企图估价推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重要缘故原由,而是要证实推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缘故原由,就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5、反推销调查的提起
      根据《反推销协议》的规定,在一样平常情况下,反推销调查应在收到由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议。进口国政府必要决定该申请是否受到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支撑,其标准是:
      (1)支撑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至少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2)透露表现支撑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总产量超过国内产业中参与对申请进行表态的那部分生产总产量的50%。
      在特别情况下,没有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申请,有关政府在掌握了关于推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足证据时,也可以本身提议反推销调查。
      6、反推销税的征收
      《反推销协议》规定,反推销税额不应超过业已确定的推销幅度,假如部分征税足以抵消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征税幅度可小于推销幅度:
      (1)假如反推销税额是在追溯征收的基础上估算的,则应尽快确定付出反推销税的最后责任,通常自提出对反推销税额进行最终估算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能超过18个月。
      (2)假如反推销税额是在预计征收的基础上估算的,则对超过推销幅度的部分应尽快返还,通常应在有关产品的进口商提出充分的退款证据和退款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退还,无论如何不得超过18个月。
      (二) 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法律制度
      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假如进口成员方经过主管政府调查后,确定进口大幅度增长,以致对其国内同类生产行业造成紧张损害时,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基于最惠国待遇原则下,在产业调整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实施以进步关税税率或数量限定情势的保障措施。
      1、实施的前提条件
      (1)有关产品的进口大量增长;
      (2)进口增长是因不测情况和承诺WTO任务所造成的;
      (3)对国内工业造成紧张损害或紧张损害威胁;
      (4)客观证据注解,进口增长与国内工业损害有着因果关系。
      2、保障措施的实施
      (1)实施保障措施应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对该产品的所有出口国等量齐观,不能有选择地针对其中部分国家;
      (2)实施的程度必须限制在防止或补救紧张损害和提供产业调整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
      (3)禁止“灰色区域”措施;
      (4)在情况紧急,耽误会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失时,成员方可提前采取一时保障措施,期限不超过200天;
      (5)一项保障措施的初始期限最长为4年,最多延伸至8年,发展中国家成员为10年。
      3、实施保障措施的补偿与报复
      因为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因此,保障措施的实施必然影响出口方的合法利益。为此,协议规定双方可以就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商议任何贸易补偿的有用体例。补偿一样平常是对出口方其他产品作出让步,执行关税减让。假如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受影响的出口方可以采取报复措施,中断某一减让或中断实施承诺的其他任务。
      4、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与特别待遇
      为了维护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利益,协议作了较为充分的规定。首先,假如所有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进口总额不超过该产品进口总额的9%,则不能对这些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其次,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可在最长期(即8年)满后再延伸两年实施期;对于重新实施保障措施方面,发展中国家成员再次实施保障措施的间隔期为前一措施实施期的一半,但至少间隔2年。这些都表现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特别珍爱。
      5、世界各国采取保障措施总体情况分析
      自1947年GATT成立到2000年底,全世界共实施保障措施 211起。其中:GATT期间(1947年至1994年的47年间),缔约方共实施了150起保障措施;从1995年WTO成立至2000年6年间,保障措施的立案已达61起;至 2000年中国作为重要涉案国家的保障措施案已达13起之多。
      值得细致的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保障措施相对较少采用(截至2000年底反推销案件4100多件,保障措施案件仅211件),由于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补救紧张危险并帮助有关企业进行调整的需要限度内实施,而且当一国限定进口以保障其国内生产者时,原则上必须给予肯定的补偿。
      (三)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U)由273个条目和4个附录组成。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多边贸易体系体例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作了极为细致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就协商、调解、成立专家组、上诉程序、监督裁决的实行、补偿与中断减让任务等程序作了细致的规定。
      1、磋商程序
      若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某一举动或其未履行任务而感到不满时,可以要求进行磋商。所有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关照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情势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和起诉的法律依据。
      WTO对磋商规定了较为细致的时间表。通常情况下,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并在30天内睁开磋商。如该成员未在10日内作出答复,或者未在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赞成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以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假如磋商开始后,在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或者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以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2、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赞成下志愿采取的程序。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分外是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中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这一程序既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停止。一旦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停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建立专家组。
      3、专家组程序
      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足以明确陈述题目的法律依据概要。专家组一样平常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自力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雄厚的经验为目的进行。
      为使专家级程序更加有用,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样平常不应超过6个月。在紧急案件中,专家组应力求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提交争端各方。假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3个月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关照DSB迟延的缘故原由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是最长期限不应当超过9个月。
      4、上诉审查程序
      为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DSU设立了一个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并规定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只有争端各方而不是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但是对争议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上诉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题目及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诠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正、撤销专家组的裁定结论。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DSB经协商同等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作了分外考虑,在一样平常程序和分外程序中都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优惠待遇,即“特别与差别”待遇,而且与GATT中的某些分外规定相比更加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另外WTO争端解决机制还解决了使发达国家难以在诉讼程序上褫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这就为发展中国家行使这一机制捍卫本身的权利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欧盟反推销法律及实施特点
      (一) 欧盟反推销法律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发展、完美的渐进过程
      欧盟的反推销法律系统来源于1958年1月1日生效的《罗马条约》的规定原则。欧盟目前反推销的重要法律依据是以1996年通过的第384/96号反推销法令,并结合1998年通过的第905/98号法规(对384/96号法规进行了修改,其内容是取消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这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运用市场经济的反推销机制)这就是欧盟现行的反推销法。另外,对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涉及的一些特别产品,欧盟于1996年底另外制订了一套针对煤、钢产品的反推销制度,即欧委会2277/96/ECSC号决定,1999年经过一次修改后通过了1000/1999/ECSC决定,其内容也取消了对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执行市场经济的反推销机制。
      (二) 欧盟反推销法律系统,凸起维护欧盟成员团体利益,存在粘稠的珍爱主义色彩
      欧盟明确规定取消了各成员国原有的反推销法,进而制订了同一对外的法律,对内则通过协商和仲裁制度及实施反托拉斯法来克制可能发生的价格歧视题目。而相对于反补贴、保障措施而言,因为反推销存在自由裁量权、实施期限上的相对无穷性、采取措施后无须承担补偿责任和调查对象等特点,欧盟将反推销措施作为珍爱其团体利益的重要手段,反补贴措施的使用占悉数案件的百分之十左右,而保障措施基本没有使用。欧盟在作出反推销终裁时,必须经欧盟15国代表组成的部长理事会以简单多数通过。即使推销成立,并给欧盟工业造成实质损害,还必须吻合欧盟团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耗者和进口商三方的利益)才许可被征收反推销税。目前欧盟已成为世界上反推销机制的第二大使用方,仅次于美国。1979年-1999年的21年间,欧盟对第三国产品执行反推销调查764起,年均36.4起,其中大多数案件均以征收最终反推销税告终。中国成为欧盟反推销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对中国第一路糖精反推销案开始,至 1999年的 20年间,共立案81起,占欧盟反推销案件的10.6%。
      (三) 欧盟行使WTO反推销协议规定,充分使用自由裁量权
      欧盟行使WTO反推销协议对市场经济的定义、替换国的选择、损害的确定、推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将每个案子的裁决趋于吻合本身的利益。最典型的体现是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欧盟将中国、俄罗斯和蒙古等15个国家(重要是亚洲和前苏联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认可这些国家的正常价值,而以另一个市场经济“替换国”的正常价值与这些国家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其是否推销及反推销税的水平。1998年,欧盟改变了对中国的反推销机制,但仍坚持在逐案审查的基础上考察中国每个涉案企业是否吻合其规定的5条“市场经济标准”,吻合的使用该企业的正常价值,不吻合的则继承适用曩昔的“非市场经济”的做法;欧盟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另一个体现是在替换国的选择上。在详细操作中,欧盟每每倾向于选择那些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状态、生产成本等方面远高于涉案国的发达国家,从而人为地进步涉案国产品的推销幅度,达到征收高额反推销税,达到贸易珍爱的目的。1979年-1998年间,欧盟对中国使用替换国做法的59起案件中,其中使用美国、日本、西班牙、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发达国家作为中国的替换国共计23起,占39%。
      (四) 欧盟反推销法规与世贸组织的规定不同之处
      1、对进口产品的数量衡量标准不同
      WTO规定“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推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不足3%,则该特定国家推销产品的进口数量通常可忽略不计,除非单独计算占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均不足3%的那些国家,其集体合计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7%。”欧盟反推销法规规定“不能对那些从其进口所占市场份额低于1%的国家立案,除非这些国家集体合计量达到或超过共同体消耗量的3%。”欧盟将“进口总量”换成了“市场份额”,同时将世贸组织的3%和7%分别换成了1%和3%。
      2、对规避举动实施调查
      对规避举动是否进行调查,世贸组织未作明确规定。欧盟反推销法规中有一个特别程序,即“反规避调查”。是指第三国的产品被欧盟征收反推销税后,将产品零部件出口至欧盟内部或另一个第三国,在当地进行组装后再出口至欧盟,从而躲避反推销税。在此情况下,欧盟将应欧盟厂商的要求进行调查,在确定存在规避举动后,有权将原适用于该产品的反推销税延征至该第三国的零部件或一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
      3、反吸取原则
      重要是指推销产品的进口商是反推销税的纳税任务人,假如欧盟委员会发现因为任何缘故原由,反推销税现实上是由推销产品的出口商悉数或部分承担的,则可以对纳税任务人加征反推销税。 (五) 欧盟反推销法律制度还存在如下特点和操作技巧
      1、欧盟对造成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判定标准
      欧盟对造成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和裁定必须同时知足4个条件,方可征收反推销税。一是推销成立;二是产业损害成立;三是推销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四是吻合欧盟的团体利益,并权衡消耗者、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利益关系。
      2、裁定幅度适用从低原则
      在反推销调查与裁决中,同时计算推销幅度和损害幅度。所谓损害幅度计算,是在产业损害调查中,将推销进口的价格与国内企业不受损害的价格进行比较,从而将产业损害程度以数量化。损害幅度的计算是欧盟的凸起特点,在别的国家还没有采取这种办法,在裁决中采取两者中较低幅度的标准征收反推销税。
      (六)欧盟反推销机构设置
      欧盟委员会作为欧洲联盟的行政机关,反推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事务由欧盟委员会所属的贸易总司负责。贸易总司下设A、B、C、D、E、F六个司,其中B司和C司专门负责反推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及其措施实施中的监督。B司和C司现有人员180人左右。
      B司:负责产业损害和保障措施的调查,以及政策研究和一样平常事务。该司同时还负责与地中海诸国、中东和海湾合作理事会的双边关系。
      一处:负责办公室、案件受理和申诉、保障措施、产业关系和政策研究,以及与WTO有关的贸易珍爱事务。
      二处:负责反推销和反补贴的产业损害和共同体利益调查。
      三处:同二处职责雷同。
      C司:负责推销和推销幅度,以及补贴和补贴幅度的调查,同时负责监督价格承诺的实行情况。
      一处:负责反推销中的推销和推销幅度调查;反补贴中的补贴和补贴幅度调查,监督第三国对欧盟的措施。
      二处:负责反推销中的推销和推销幅度调查
      三处:负责反推销中的推销和推销幅度调查;监督和跟踪相干措施在欧盟的实施情况。
      (七) 欧盟对华反推销案件情况
      1979年至2000年,欧盟对华反推销案共88起。近22年来,中国一向是欧盟反推销的重要对象。1996年至2000年,欧盟共立案调查反推销案184起,涉案国家和地区共41个,其中针对中国案件共28起,居第一位,,占5年总数的15.2%。1999年立案数量最多,达66起,约占这5年立案总数的36%,这一年对中国的立案数也高达10起。
      1979年至2000年,欧盟对我国的 88起反推销案中,有14起是以我方的价格承诺结案的;无税结案、申诉方撤诉、投票后因不吻合欧盟共同利益撤诉的案件共有24起。
      截至目前,我国尚有 37类产品受制于欧盟的反推销调查,其中有27类产品正在被欧盟征收反推销税,8类产品正在接受各类复审(到期复审、期中复审或新厂家复审等),另有3起案件正在调查中。
      三、培训的收获和启示
      (一) WTO反推销协议仍难遏制贸易珍爱主义的不公正做法
      一些成员方行使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大行贸易珍爱之实,滥用反推销法规,不合理地珍爱本国产业,紧张阻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而争端解决机制在针对自由裁量权这方面的作用有限。在反推销的调查中,对于一些标准的确立和事实的认定从操作上讲很难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如市场经济的标准、替换国的选择、损害的认定、推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造成进口方政府有相称大的自由载量权。目前在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推销案件中,我国仍被大多数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显然未能反映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现实状态,而以替换国价格确定我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这是相称不公平的。
      (二)WTO反推销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不公平待遇
      WTO反推销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特别情况考虑不够,无论市场经济地位、替换国选择等,都使得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处于不利地位。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来说,复杂的反推销调查程序和高昂的应诉费用自己就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很多企业望而生畏,只好摒弃应诉,意味着这项出口产品将在进口国市场消散。
      (三) 欧盟反推销机构和人员力量配置合理
      欧盟能面对大量、复杂的反推销反补贴案件,以及相干法律的研究、修改和立法工作,是由于他们拥有一个180人的分工过细、人力配置合理和高效的反推销机构,才胜任了整个欧盟的反推销反补贴事务。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反推销反补贴调查人员约200多人左右。
      四、对进一步做好反推销及保障措施工作的建议
      (一) 加大反推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鼓励企业积极行使这些法规珍爱本身的正当权益
      我国的反推销反补贴条例颁布的时间不长,许多企业对如何行使这些贸易珍爱措施了解甚少,但经过几年的宣传和推动,同时有了11起反推销案件的立案和调查经历,已有不少的企业开始行使反推销法律手段珍爱本身的利益,真正尝到了反推销给本身企业带来的长处。我们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通过协会、各种中介组织进行广泛宣传和培训,使企业充分了解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中应细致的题目,学会勇敢拿起反推销的法律武器珍爱自身利益。
      (二) 建立我国反推销工作预警系统十分需要
      建立我国的预警系统,包括我国国内产业遭受国外产品冲击可能受到损害的监测,以及我国产品出口可能招致进口国采取反推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等限定的监测。通过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家和地区国际市场状态,以及我国进出口情况等紧张参数转变的监测、整顿和分析,建立损害预警数学模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预警信息。本次培训来自企业一线的同道结合本身工作的现实对培训感慨警机制特别很是需要,以便更好地维护我国产业安全。
      (三) 强化反推销机构,增长人员编制配置
      目前,我国反推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机关义务相称繁重,要承担办理国内申请企业提起的反推销诉讼案件,制订和修改反推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相干的法律及配套措施,学习WTO和发达国家相干的法律法规等,而各部门专职从事反推销反补贴的人员较少。目前,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的三个处室已处于超负荷工作状况。必须增强国家经贸委果反推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机构建设,增长人员编制,以适应世贸组织的规范要求。
      (作者:佚名编辑:浙江水暖阀门行业协会)
          浙江省水暖阀门行业协会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玉环网站
        首页 协会简介 协会章程 行业动态 产业预警 标准文本 标准化工作 材料行情 展会信息 政策文件 资料下载 联系我们